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9頁第25行關於「且被上訴人無論於本件審理中或至上述醫院就醫…」之記載,其中「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