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12樓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應備之程式。上開規定,為更生程序所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5月26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