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蔣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11.13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蔣淑美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
約定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蔣淑美自民國107.11.16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8,305元正及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