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錦宏
黃佳偉 黃佳雯 黃佳琪 被上訴人即被告 溫政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溫政勳傷害致重傷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溫政勳因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諭知被告溫政勳無罪在案,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就被告溫政勳被訴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