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佩姍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關新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朱玉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玉妹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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