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峰上列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書約定(自108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最後1期給付7千元,至清償5萬5千元為止),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3月26日止。嗣因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書約定,即受刑人同意以新臺幣75,000元為和解金額。並已於108年1月21日給付
20,000元整與仲信公司,餘款55,000元以每月一期共分9期之方式,自108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而該判決於108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前開緩刑所附賠償義務之履行,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15日各給付6000元,尚餘43000元尚未履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5月8日南檢錦丁108緩201字第1089028539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有該函、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院調查,亦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再者,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已同意履行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且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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