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東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正面、4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東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面臨偵審訴追,均配合調查審訊,態度良好,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過失初犯,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對上訴意旨之指駁:㈠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文吉 詢問時,自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情,業據證人陳文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兩度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7日第1次發布通緝,至同年月8日緝獲歸案後,復於106年10月25日第2次發布通緝,並於同日再度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05年12月7日通緝書、105年12月19日撤銷通緝書、106年10月25日通緝書、106年11月3日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兩度逃匿拒不到庭,均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以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案發迄今已數年,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漢卿家屬,兼衡被告違反業務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犯後經兩度通緝始到案,無視司法程序之存在,犯後態度惡劣,以及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庭院景觀工程業,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重之情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害人有從我的第三人責任險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有轉而向我求償,除此之外,我本身沒有另外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家屬,本院認為無從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
㈢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記載(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家屬分文,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並無具體悔過表現,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