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為95年10月12日,新刑法業經修正施行,故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之便,漠視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復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茲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屬94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其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依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為1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因騎用之機車無照後鏡,恐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之K5Y-100號機車之左右後照鏡,以避取締。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甲○○、 朱宏乾 之證詞,贓物領據,監視器晝面。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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