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彥光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18619、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其另涉之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而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被告周彥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2年8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
2包(共計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驗餘淨重2.7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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