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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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為下:
㈠陳朝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㈡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ABK-588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BK-5585號自用小客車」。
㈢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平鎮分局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經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所知,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