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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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劉雅靜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劉雅靜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竊盜案件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民國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外套1件及牙醫實習生證1張」補充更正為「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牙醫實習生證1張(價值5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僅因一時好奇心驅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及自制力顯較一般人薄弱,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經濟狀況非佳(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約25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