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香綾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李伊婷 ,沿臺中市○○區○○路往豐中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區○○路與圓環北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適有 黃桂娥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圓環北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豐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路口號誌燈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黃桂娥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香綾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0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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