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智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述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以共同竊盜之意思,於 林忠翰 實施竊取行為之際為其把風掩護,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林忠翰共同涉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凃智維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與另案被告林忠翰共同以上開潛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即共同轉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跳蚤市場變賣朋分,造成警察追緝困難;又考量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凃智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智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3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共7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就其中6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與林忠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罪刑)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6月7日23時許,在陳○裕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7樓之11之住處,由林忠翰先行至該處門前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屋內後,即由凃智維在該處附近之安全梯等候,從事把風與接應之工作,林忠翰則踰越該處浴室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裕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林忠翰、凃智維於得手後,隨即共同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款項朋分花用。
㈡於101年6月7日23時許,在余○頻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5樓之住處,由林忠翰先行至該處門前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屋內後,即由凃智維在該處附近之安全梯等候,從事把風與接應之工作,林忠翰則將上址浴室氣窗拆下後,即踰越該處浴室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余○頻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SONY牌相機1臺(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林忠翰、凃智維於得手後,隨即共同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款項朋分花用。
㈢嗣 陳家裕 、 余欣頻 分別於102年6月8日14時許、102年6月20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凃智維於警詢時與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另案被告│││查中之供詞│林忠翰(下稱林忠翰)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二│證人林忠翰於警詢時、本│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忠翰於│││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8號│前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物得手之事實。│││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陳○裕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詢時之證述│地與林忠翰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財物得手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余○頻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詢時之證述│地與林忠翰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財物得手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忠翰於│││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前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物得手之事實。│││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忠翰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