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8時39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WAKAMOTOPROBIOTICS」(商品中文名稱:若元胃腸錠)1瓶(價值新台幣835元),得手後將之拆封裝入其所攜帶之背包,且未於結帳區結帳。嗣未經結帳而欲離開之際,為賣場店員 林冠宇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自李俊賢之背包內查扣得上開「WAKAMOTOPROBIOTICS」1瓶(已發還林冠宇領回)。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林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被告行竊時之錄影擷取帳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係徒手竊取,手段和平,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