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受當時男友 張志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提起公訴)之邀約前往張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樓下後,二人即共同搭乘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惟於乘車期間,張志強因無攜帶背包得以放置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九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竟與陳雅雯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徵得陳雅雯之同意,由張志強將上開毒品放置在陳雅雯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陳雅雯及張志強下車後神色有異而上前盤查,並徵得渠等之同意為搜索結果,在陳雅雯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與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九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有如附表鑑定結果、重量或數量欄內所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淨重198.567公克,驗餘淨重198.3083公克,純度為73.3﹪,純質淨重145.5496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另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1粒、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膠囊3粒,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張志強就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另案中供稱係張志強當天放在伊的皮包裡,並不是伊先前吸食剩下來的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書參照),顯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持有時間短暫、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亦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為同案被告張志強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係渠等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橘色圓形錠劑7粒、黃色圓形錠劑1粒,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雖屬同案被告張志強所有,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硝西泮共8粒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亦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重量或數量│├──┼────────┼─────────────────┤│一│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二│橘色圓形錠劑7粒│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1.34││││7公克,驗餘淨重1.3171公克。│├──┼────────┼─────────────────┤│三│綠色圓形錠劑1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619公克。│├──┼────────┼─────────────────┤│四│黃色圓形錠劑1粒│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1555公克。│├──┼────────┼─────────────────┤│五│藍色圓形錠劑1粒│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72││││公克,驗餘淨重0.2705公克。│├──┼────────┼─────────────────┤│六│內含白色微黃透明│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結晶之白色透明膠│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88公克│││囊1粒│。│├──┼────────┼─────────────────┤│七│內含黃色透明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膠囊1粒│淨重0.363公克,驗餘淨重0.3604公克││││。│├──┼────────┼─────────────────┤│八│內含白色微黃透明│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結晶之紅色膠囊1│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粒│。│├──┼────────┼─────────────────┤│九│白色微黃結晶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8.││││567公克,驗餘淨重198.3083公克,純││││度為73.3﹪,純質淨重145.5496公克。│├──┼────────┼─────────────────┤│十│盛裝編號1第二級│1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十一│盛裝編號9第三級│2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