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及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即腳踏車之價值,及前揭贓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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