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 藍萬貴 即福群工程行被告皇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祺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定有履行地於新北市林口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2、2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參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台中市,是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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