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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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劭軒 相對人 鄭品莉
鄭文斌
鄭秉權
鄭文源 債務人 鄭洪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保證責任旗山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7年5月11日因合併高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旗山信用合作社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合先說明。
㈡被繼承人 鄭吉宗 於84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鄭洪菊對原旗山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洪菊於91年12月31日邀被繼承人鄭吉宗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人尚欠本金85,0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第三人鄭吉宗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 利範 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內門觀亭339一般農業區1,722.52分之1備註:權利範圍:相對人公同共有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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