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因缺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銘峻許致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均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皮夾、工具、外套等,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因需由本人使用始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方式1111年5月15日13時37分至42分許臺南市東區後甲二路與平實六街交岔路口附近 陳明淵 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拿取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工具2包。2111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 楊濡澤 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拿取之方式,竊取外套1件、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3111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臺南市東區後甲二路與平實二街交岔路口附近郭銘峻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拿取之方式,竊取皮夾1個(內有現金1,6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4111年6月16日9時10分許臺南市東區後甲二路與平實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許致傑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拿取之方式,竊取現金1,6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具貳包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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