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離婚,無業,住在公園(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甲○○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居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38號、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男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