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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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禎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夜間有照明」記載,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朱素萍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被告蔡禎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禎祥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瑞祥街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瑞祥街與後甲一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朱素萍騎乘車號000–5253號機車沿後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蔡禎祥、朱素萍因有上述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朱素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味覺喪失、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味覺喪失部分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蔡禎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朱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4、診斷證明書1件。
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5月3日新樓醫字第1112029號函1件。
二、核被告蔡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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