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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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鄭世恩 相對人 呂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739元,嗣擴張訴之聲明復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147,237元,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47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㈡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然所應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3
9元及利息,依首開規定,於此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復減縮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37元,原告補繳納裁判費共計6,390元,又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47元及利息,故在免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557,739元,原告獲得勝訴,且於第一審時即已確定。
㈢經核,原告於第一審補繳納之裁判費共計6,390元,及於第二
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8,76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此部分如前所述,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3,635元【計算式:(6,390元+8,760元)×9/10=13,635元】,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1,515元【計算式:(6,390元+8,760元)×/10=1,515元】。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3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