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結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一、二、三㈠、㈡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舉行之對質會議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被告陳稱知悉告訴人與承辦系爭交通異議案件之 李豫 雙法官為同學關係係在同年月20日履勘現場之後,顯然被告得知告訴人與李法官為同學關係係私下探知,故其證詞顯不可信,原審應予排除。(二)證人丙○○證稱告訴人與李法官以同學相稱係於履勘當時,事後有向被告報告,被告卻稱96年6月15日知悉告訴人與李法官具有同學關係,確定由證人丙○○口中得知,被告所述顯然不實,證人丙○○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案發生當時,尚未履勘,告訴人與李法官有無以同學相稱,與本案無關。(三)被告刻意質疑李法官辦案操守與不迴避之違法,顯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四)被告質疑言詞顯已表示告訴人應已向李法官關說,原審認定告訴人所為言論係就具體事實陳述,所為僅只質疑,實有違誤。
三、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乃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其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該項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是否有公然侮辱甲○○之犯意,應即為本案之關鍵所在。至於被告是如何得知告訴人與系爭交通異議事件承審法官為同學關係及知悉之時點,與本案最終之判斷無關。
四、查告訴人甲○○與系爭交通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為研究所同學,為告訴人甲○○所是認,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在告訴人與取締員警之對質會議中,對告訴人質疑「法官當時沒有迴避你的紅單,你跟法官什麼關係?有沒有關係?」「有同學關係為什麼法官沒有迴避?」「你的紅單撤銷了,對不對?」等語,其動機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係針對告訴人所涉交通違規行為提出異議所為之批判、質疑、分析,供調查本案之在場督察人員參考。雖被告憑藉告訴人與法官為同學關係之事實,不當質疑告訴人是否已將紅單撤銷,使告訴人有被懷疑「關說」之感受,顯有不該。然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既係在調查事實,使告訴人與取締員警相互對質以釐清事情真相,而被告事前依據警員向其報告事件處理始末,認警員於執行取締過程中無任何不當,其在對質會議中所為維護下屬之上述言詞,亦未對外宣揚,縱其內容所用字眼欠妥,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人格、名譽貶損之故意存在。次查,被告對告訴人就交通違規行為向法院提出異議所為之陳述性、評價性之言論,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一般正常理性之人亦得依其內容之全部陳述,判斷被告所指摘之字眼,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在對質會場中根據其所認知事實對該事件所為之批評論述,既非憑空捏造杜撰,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雖有上開足資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詞,惟斟酌被告上開批判之目的、場合,及該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為可採。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