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以下簡稱民意所)所長。緣民意所警員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北興路交岔口執行勤務時,製單舉發告訴人乙○○違規闖紅燈。惟因告訴人認甲○○執勤態度不當而向花蓮縣警察局提出申訴,花蓮縣警察局旋於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局督察室針對上開事件舉行對質會議,被告則本於民意所主管身份出席。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次對質會議舉行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出言質疑告訴人憑藉與本院法官具同學關係,致獲交通法庭(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上開違規處分,並以「法官當時沒有迴避你的紅單、你跟法官什麼關係?」、「你紅單撤銷,對不對?」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參照);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96年6月15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對質會議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質疑告訴人憑藉與本院法官具同學關係,致獲交通法庭裁定撤銷上開違規處分,並言詞表示「法官當時沒有迴避你的紅單、你跟法官什麼關係?」、「你紅單撤銷,對不對?」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說這二句話只是在質疑,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客觀上該等言語亦非侮辱之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96年1月3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與北興路交岔口,為警員甲○○製單舉發違規闖紅燈,嗣告訴人除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訴甲○○執勤態度不當,而於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召開對質會議外,並向本院就上開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撤銷原處分而為告訴人不罰之裁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3月20日花警督字第09700120690號函附該局處理上開申訴案件處理案卷資料、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質疑告訴人憑藉與本院法官具同
學關係,致獲交通法庭裁定撤銷上開違規處分,並言詞表示「法官當時沒有迴避你的紅單、你跟法官什麼關係?」、「你紅單撤銷,對不對?」等語,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卷附錄音光碟、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自堪憑採。然上開言詞,經核顯屬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以抽象之粗鄙言語謾罵或嘲弄,依前揭說明,已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有間,是被告辯稱客觀上該等言語並非侮辱之詞等語,即屬可採。
㈢再者,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區分為侮辱罪與誹謗罪。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而不實之事實陳述,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被告於上開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召開與證人乙○○之對質會議時所陳述之質疑告訴人憑藉與本院法官具同學關係,致獲交通法庭裁定撤銷上開違規處分,並言詞表示「法官當時沒有迴避你的紅單、你跟法官什麼關係?」、「你紅單撤銷,對不對?」等語,係具體事實之陳述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該交通異議事件之承辦法官,確係研究所同學,但在該異議事件審理時,已經畢業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前開質疑,顯已非單純出於虛構。何況法官審理案件是否公允而無偏頗,於法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加以質疑既有所據,自不因被告無從證明法官確實因此有所偏頗,及對質當時本院根本尚未裁定撤銷原處分,甚或自始無被告所質之偏頗情事,即得認被告所為係侮辱或誹謗之語。而被告上開言詞既非刑法上侮辱或誹謗之語,所言又僅止於質疑,所質疑之根據復非憑空捏虛杜撰,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侮辱證人乙○○之意,至證人乙○○縱因此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遽此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言詞既屬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係抽象之粗鄙言語謾罵或嘲弄證人乙○○,客觀上即非侮辱之語;而上開具體事實之陳述質疑,被告又有所本而非單純虛構,則亦堪認被告並無侮辱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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