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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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始未有拒絕酒測之動機與作為,若有拒絕酒測之意圖,大可於攔停時拒絕臨檢或當場拒絕配合,至派出所又吹氣16次,何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二)本案違規時間,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花蓮分局98年1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01120號函、98年2月1日內政部部長信箱00000000000第2次回覆電子郵件之記載前後不一,無法確知真正違規時間,如何證明原裁定理由三(三)所謂編號531號至535號之檢測結果為抗告人之檢測結果?
(三)實施酒測過程中,派出所內無關本案之其他員警於圍觀民眾之前多次高聲斥責抗告人未配合酒測,以眾暴寡,形同刑求,使抗告人心生畏懼,影響抗告人之測試表現,亦使執勤員警曾添運心生壓力,難期伊能公正處理本案。
(四)抗告人多次要求進行抽血酒測以明清白,員警均置之不理,執意以吹氣酒測方式採證,態度失之偏頗。
(五)員警酒測過程之紀錄無錄音、無時間顯示,卻仍指稱編號531號至535號檢測結果係抗告人之檢測結果,請求證人補充證據。
(六)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60117519號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明定「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告知或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本案攔停時間載明為0時58分,則最快應至15分鐘後即1時13分方得實施酒測,並於施測前提供礦泉水;惟執勤員警曾添運於0時8分提前5分鐘施測,礦泉水則於酒測中途「讓你喝口水休息」之名提供,明顯罔顧抗告人應受之保障。
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裁定書(如附件)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關於酒測器測定值編號531號至535號是否為抗告人之受測結果部分: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示,編號531號至535號測定值除記載檢測時間分別為2008年12月10日01時04分、01時08分、01時15分、01時13分及01時26分,時間核與抗告人受測時間相符之外,尚記載有車輛牌照號碼均為HDJ-426號,與抗告人所騎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相符,地點均記載為「中正路」,與抗告人為警員攔停地點相符,僅有「被測人」欄位因被測人拒簽而未顯示被測人姓名。又花蓮分局98年1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01120號函中雖記載抗告人於97年12月10日「1時38分許」酒後駕駛機車,惟該函後段亦記載其中3次酒測時間係「1時8分、1時18分、1時26分許」,足見函中所稱抗告人於「1時38分許」酒後駕駛機車乃明顯之筆誤;而98年2月1日內政部部長信箱00000000000第2次回覆電子文件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97年12月10日「0時50分『許』」,與抗告人於當日凌晨0時58分遭警員攔停要求實施酒測,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事發當日凌晨0時58分為警員攔停並實施酒測,酒精濃度測定值編號531號至535號之檢測結果應為抗告人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已堪認定無疑,故抗告理由第(二)、(五)點部分,殊不足採。
(二)關於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合法部分:經本院針對警員所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實施勘驗,整體而言,抗告人與警員間雖有意見相左而生短暫爭辯之情況,但警員態度尚稱良好,未對抗告人施以身體上之強制力或心理上之恫嚇,僅提醒「現在全程錄音錄影」、「請你配合」等。至於酒測時間部分,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約26分24秒處抗告人打開杯水飲用,錄影時間約27分05處秒抗告人喝完一杯水,將空杯置於桌上,錄影時間28分36秒處、28分47秒處、29分01秒處、31分35秒處、31分45秒處、31分59秒處各有
1次對酒測器呼氣之動作,顯示抗告人至遲於警員提供杯水飲用之後仍有實施酒測。而在錄音方面,於錄音時間51分5秒起對話情形如下:
警:好了,現在1點15分了,可以實施第二次酒測了。好,有錄影喔。開始了。
徐:我真的該罰就該罰啦,我剛剛也跟你說…警:連續吹氣…連續吹長氣喔,聽到機器有「波」一聲的
時候你才停止好不好(徐:好。),喔,那個…代表那個檢測已經完成,好不好(徐:好。)。
徐:我儘量好不好,我沒有把握。
警:歸零喔,(徐:好。)歸零,歸零喔(徐:好。)。
(靜…應在吐氣測試中)OK,來。(靜…應在吐氣測試中)警:你這樣不行。
警: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來。(靜…應在吐氣測試中)警:要吹氣,要連續吹氣啦。中間不能間隔,好不好。
警:來。再來(靜…應在吐氣測試中)。
警:徐先生(徐:嗨。),我告訴你喔,連續吹氣,中間不要停止(徐:嗨。)。
徐:還是你直接開罰好不好?我真的求求你,我明天還要上班。
由上開錄音內容亦顯示,警員於當時凌晨1時15分即抗告人飲酒後15分鐘後仍有實施酒測,並在提供抗告人杯水飲用及漱口之後再實施酒測,核與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60117519號函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無不合,是抗告理由第(三)、(六)點部分,亦不足憑信。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配合酒測部分: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較於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而言,係對受測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本件違規中警察採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抗告人雖辯稱自己已全力配合警方實施酒測,錄音檔案中亦一再自稱沒有不配合、不能接受不配合酒測的說法、第一次接受酒測所以不會吹酒測器等語,錄影畫面亦顯示抗告人口含酒測器吹嘴共16次,似已配合吐氣測試,惟酒測器仍未讀出抗告人呼氣酒清濃度測試數據。由於該酒測器於本件違規前日23時05分、同日0時41分、1時48分均曾使用並正確讀出數據,(即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編號第529號、530號、53
6號測定值),則機器故障之可能性顯可排除;而為抗告人施測之警員除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畫面15分38秒起至21分所示之警員之外,於錄影畫面23分時另一名戴眼鏡之警員亦上前操作機器,並於錄影畫面28分36秒、28分47秒、29分01秒時由該警員協助對抗告人實施酒測,衡諸常理,2名施測警員均不諳酒測器之操作以致酒測器不能正確讀出數據之可能性,實屬罕見,而警員與抗告人間既非親故,復無仇怨,並無故意使抗告人無法完成檢測,以誣指抗告人不配合檢測之動機,是以抗告人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16次、並一再聲稱其全力配合之表現,惟自酒測器無法採足呼氣檢體,以致不能讀出數據之結果觀之,抗告人並未吐氣足量配合受檢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第
(一)、(四)點部分,亦均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與本件裁罰成立與否判斷無關,爰不一一論駁。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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