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