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訊據被告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第2737號偵查卷第
9、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23日UL/2009/603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第2737號偵查卷第35頁),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第2737號偵查卷第10頁),且該驗尿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