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姿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姿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答辯狀1份」。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該和解書上加註和解條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最後制式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欄位,是否應該寫明甲乙方,但告訴人說不用,我當場有拿藍筆註明,告訴人也知道此情,並無表示意見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甲」、「乙」之文字確與和解書上其他書寫文字顏色、筆跡均不相同(見104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相比,相同位置並未填寫任何文字(見偵卷第59頁),足認該文字確係於和解完成後由被告另行添加。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答辯狀中供稱:「當我回家時,我也覺得欠缺完整內容,所以一直打電話找 石某 (即告訴人,下同),石某都不接,所以第二天我便將和解書帶去給法官」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和解時告訴人知情之情況下,以藍筆加註和解條件,有所不符。且該和解書既為1式4份,當應以完全相同之4份,分別交由當事人雙方及其他機關留存,以免事後就約定條件有所爭執,更慎重者,有任何欲修改之需求時,常於修改處按捺指印或簽名加以證明。然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除新增「甲」、「乙」之文字外,並未有任何記載表明該修改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亦在警詢中指稱其係於104年5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由檢察官提示時,才發現2份和解書之內容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加註「甲」、「乙」文字之方式變更和解書內容,以示告訴人同意撤回其他民、刑事告訴為和解條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偵查案件正確性之事實,應予認定。而被告於104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行使上開經變造之和解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01號詐欺案104年5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和解書上之文字並持以行使,有損於告訴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自陳因不懂法律,僅希望和解後不再與告訴人有何瓜葛,及其於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後,立即被告訴人查覺有異,所致危害非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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