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蒼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蒼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蒼茂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光榮路往光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 劉碧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左轉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碧森受有頭部外傷致右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林蒼茂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劉碧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蒼茂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森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修正規定,固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7月10日桃鑑字第1041001151號函暨檢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3日室覆字第10500156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為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認,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此與被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認定及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並無必然相涉。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使被害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自身罪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國立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比例,然查,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聲請調查證據已屬無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送請國立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請求,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