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及造成他人受有車損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告郭毅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毅輝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口時,與 凌凱鈞 所駕駛、附載妻子 陳紫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凌凱鈞、陳紫渝均未受傷,陳紫渝雖懷孕,惟經送醫檢查後,暫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9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毅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凌凱鈞、陳紫渝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