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嵇永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嵇永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嵇永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6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