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龍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車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之工地,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LOVE7」社區車道出入口,因而不慎與 簡珈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珈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公分、右肩胛部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簡珈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