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巷2弄1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96年度執乙字第14448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固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係4犯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有送教化之必要為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96年執乙字第144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請人於97年1月23日起入監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4448號執行卷宗核閱甚詳。
查被告確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即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9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本件竟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視法秩序為無物,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上開指揮,與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