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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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分別於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先後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一鄰河底二之二號對面池塘、桃園縣○○鄉○○○街十四之一號等處,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不治死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不治死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