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8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蕭怡萍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7月間,由蕭怡萍騎乘甲○○母親 周素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或蕭怡萍婆婆 林秋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並擔任把風工作、甲○○則以自備之鑰匙開鎖之方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正氣路92號、漢陽南路40號、中華路一段天聖宮前等地,連續6次竊取 林唐柏 所設置之加水站內之銅板約新臺幣數千元。嗣經警依林唐柏記下2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蕭怡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和被告共犯上揭竊盜罪之事實。
3.證人林唐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竊之事實。
4.證人周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證明被告騎乘其母周素珍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5.刑案現場平面圖、位置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證明被告行竊地點位置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連續竊盜之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5.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除共同正犯、累犯外,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