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郭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有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更異為丁○○,原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當庭聲明由丁○○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上期未收利息一百五十三元;與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與數額):就上開本金債權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計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總計六十萬五千零九十九元。至給付期限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則就上開本金債權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又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