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弘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及石材,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被告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8,711元,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一份與95年5、6月份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95年6、7月份送貨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
一、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列出之建材及石材,因伊當時並沒有實際經營,所以有無收到伊也不知道。至於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可否另定期日,待伊請教別人後再回答這問題。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一份與95年5、6月份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95年6、7月份送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雖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0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曾稱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列出之建材及石材,因伊當時並沒有實際經營,所以有無收到伊也不知道等詞云云。惟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對帳單與95年5、6月份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95年6、7月份送貨單等資料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積極反駁爭執其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