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4月30日所為81年度臺上字第19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理由狀、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若再審案件係在第三審確定者,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於聲請書中言明對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再提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1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13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自無由對之聲請再審,應以本案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標的,而本件係在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又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