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筆記簿、便條紙各貳本、新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營利,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修正為「甲○○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筆記本2本、便條紙2本。
(三)扣案之新港區漁會匯款回條1張。
(四)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東分社民國96年2月16日花二信東字0012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敘明如次: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或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分別係新臺幣三萬元及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及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及三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前開二條文罰金刑部分即分別得處新臺幣三萬元及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標準計算則為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又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適用新法第74條宣告緩刑,其效力自不及沒收之從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並無前科,經營賭博之犯罪時間僅一月餘,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頗知悔悟,為勵其自新,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三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3萬元為適當。又扣案之筆記簿、便條紙各2本及新港區漁會匯款回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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