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自小客車車牌(牌照號碼DD-九九五六號)貳面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林立森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七十萬元之代價,向林立森購得該車後,再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四五一八-KH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在該贓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一.七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檢查獲。被告嗣於偵訊時庭呈林立森交付與被告之二面自小客車車牌(牌照號碼DD-九九五六號),為檢察官當庭扣案。被告前開涉犯之故買贓物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就前開扣案之車牌,乃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故買贓物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於偵訊時庭呈自小客車車牌(牌照號碼DD-九九五六號)二面,為檢察官當庭扣案,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自小客車車牌(牌照號碼DD-九九五六號)二面,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並係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車牌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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