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住臺中市○○○路○○○號15樓之2)為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業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14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應以匯強公司經理人 王滿棠 為法定清算人。惟王滿棠業已辭職,因聲請人為匯強公司董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據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而甲○○負責處理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事宜,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6號(95年度司字第346號)清算事務甚為熟悉,應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並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影本、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甲○○身份證影本、護照影本、匯強公司在職證明書、王滿棠辭職信、董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結果,爰選派甲○○擔任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