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均不得上訴,例外於有上開條文後段之情形,始得上訴。
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係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與公訴人達成判處有期徒刑
7月之協商合意,本院在該協商合意範圍內,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6年1月21日)以96年訴字第403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公訴人及被告並於97年1月9日收受該協商判決,此經本院調閱96年訴字第4033號卷宗屬實,並有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協商判決並無得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於97年1月9日即告確定,而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7年1月18日,有本院97年訴字第136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二罪,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