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證據「驗傷診斷書」應更正為「基隆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㈢證據「照片」補充更正為「告訴人丙○○受傷照片4幀」。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罔顧人倫情義,竟持木棒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住處,因教養小孩問題與其父丙○○爭執,憤而持木棒毆打其父丙○○,致丙○○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併瘀血等傷害。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警詢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