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顏偲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一分,在臺北縣蘆洲市(現該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偲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駕照行使」之違規,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異議人則以:伊並沒有收到罰單,伊是到監理站才知道罰款一事,因伊長期居住在非戶籍地,且家庭壓力很大,負擔很重,墾請法官改以較輕之罰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偲倩之住所地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三重郵局四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確為異議人於九十四年間所設戶籍住所地址,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則郵務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三重郵局四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屆滿,但異議人遲至一OO年六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