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即俗稱躁鬱症),然為下列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8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甲○○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之保險套、化妝水及金沙巧克力各1盒得逞(總價計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店員甲○○進行貨品清點時,察覺遭竊,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即俗稱躁鬱症),然其前於98年7月28日甫另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詳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承辦法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8年11月18日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參、檢查結果—心智狀態評估: 洪員 (按即被告乙○○)在本院測驗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表現均可;目前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失的情形。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洪員對時間、地點人物有定向感,態度配合,情緒焦慮,可完成會談,目前並無幻覺或妄想之情形。」、「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查閱卷宗記載及洪員陳述,案發時洪員雖情緒憤怒、行為衝動,但並無嚴重或及性精神症狀干擾。二、洪員已於民國93年1月16日後由醫師處得知患有躁鬱症,需要持續治療,因此對自我行為所可能造成的結果應有認知。」,有該院98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0980009889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21頁),本院核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介於前案犯罪時間及前揭精神鑑定之間,而查諸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精神鑑定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另有何精神疾病惡化,而突然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犯竊盜案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偏差心態應予嚴正矯治,而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和平,始終坦承犯行,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又其除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外,尚罹患右腎腎細胞癌並肝臟直接侵犯等疾病(詳偵卷第6至9頁之診斷證明書),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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