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連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連宗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大機掰」、「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洪政 議,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被告范連宗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連宗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機車停放問題與 洪政議 發生口角爭執,范連宗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場所對洪政議罵稱「大機掰」、「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
二、案經洪政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政議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經本署勘驗現場影片,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范連宗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