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滿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滿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滿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偲
珉損失,其認罪僅為換取從輕量刑機會,非真心悔悟,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明顯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此外,原審判決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8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賠償8,165元,此金額經被告履行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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