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純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721號卷第59頁),足見上開吸食器具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殘渣微量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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