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芃萱
陳湘文
徐永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芃萱因不滿遭告訴人 何靜怡 在網路上攻訐,竟為圖傷害告訴人,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吳芃萱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湘文稱願花錢找人讓告訴人「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陳湘文傷害告訴人。陳湘文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被告徐永孝共同謀議實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陳湘文、徐永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湘文持吳芃萱傳送之告訴人相片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候、辨識及跟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行蹤即時通知徐永孝,再由徐永孝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自告訴人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而吳芃萱則於徐永孝行凶後稍晚,在徐永孝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陳湘文,徐永孝則於傷害告訴人前後,共獲取陳湘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徐永孝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吳芃萱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吳芃萱、陳湘文、徐永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認吳芃萱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陳湘文、徐永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芃萱、陳湘文、徐永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