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建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判決如下:
文留建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留建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附近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7巷口為警查獲留建軍持有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級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24453號函各1份。
㈢被告留建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殘留毒品為本件施用所剩等語,加以此部分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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